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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郭某某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38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花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从事借贷行业的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刘某某认识借贷中介郭某某。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以无抵押、无担保名义介绍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恒茂国际中心和南昌县莲安南路刘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向万某某借贷,其中两次由郭某某和万某某合伙出资。两被告人以行业规矩为由让刘某某与万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并制造虚假资金给付凭证,以上门费、利息、中介费等理由收回部分资金,约定十天一期的利息周期和利息金额,要求刘某某偿还虚高借款。被告人郭某某还在后两次借款到期前后转介绍刘某某到其他公司或个人处借款来偿还到期借款。两被告人以上述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50500元。其中,被告人万某某获利18300元,被告人郭某某获利32200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诈骗金额30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带刘某某到了南昌市西湖区恒茂国际中心向被告人万某某借款实得1.4万元,刘某某签订两万元的欠条,万某某转账2万元给刘某某,郭某某以利息、上门费、服务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回6000元,到期刘某某需偿还2万元。2018年8月13日,刘某某还款2万元给郭某某。此次借款,万某某获利4500元,郭某某获利1500元。

 2.2018年8月16日,在南昌县莲安南路刘某某经营店铺内,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刘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借款。郭某某对万某某称刘某某的其他贷款将放款,有能力还款,两人共同出资,均分获利。被告人万某某、郭某某和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上门费、服务费等9000元,到手4.1万元,写5万元的欠条,十天一期利息,利息3000元一期,到期刘某某需偿还借款5万元。同日,万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5万元给刘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以利息费等名义对刘某某谎称此次借款要扣除2.9万元,刘某某将2.9万元转给郭某某,实得2.1万元。2018年8月25日,刘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给郭某某。2018年8月20日和2018年9月4日,刘某某还款2万元和3万元给郭某某。此次借款,郭某某获利27500元,万某某获利4500元。

3.2018年9月15日,在南昌县莲安南路刘某某经营店铺内,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刘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借款。郭某某与万某某各出资1.5万和2万元,以万某某名义借款。被告人万某某、郭某某和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借款3.5万元,扣除利息、上门费等5000元,实得3万元,写3.5万元的欠条,十天一期利息,利息2500元一期,到期刘某某需要偿还借款3.5万元。万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3.5万元给刘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回5000元。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5日和2018年10月15日,刘某某支付三期利息7500元给郭某某,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4日,刘某某还款1万元和2.5万元给郭某某。此次借款,郭某某获利3200元,万某某获利93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某诈骗金额50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万某某诈骗金额3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万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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