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三刑诉〔2020〕Z18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7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住海南省三亚市**区**路**小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香,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住深圳市**区**大道**号**花园**栋**单元**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渠双平,北京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陈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1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开始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从三亚国际免税城套购免税化妆品销售牟利。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三亚国际免税城考察免税品价格时认识了万某某。2019年8月26日,陈某甲主动添加万某某的微信,表示愿意加价从万某某处购买免税化妆品,万某某认为有利可图,遂同意合作。
万某某和陈某甲的交易方式为:陈某甲通过微信告知万某某其所需免税化妆品的品名及数量,万某某垫资购买后邮寄给陈某甲。在邮寄之前,陈某甲按照万某某要求将对应的资金通过张某某(陈某甲嫂子、另案处理)、陈某乙(陈某甲表哥、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账户转入万某某指定的詹某甲(万某某表哥、另案处理)、詹某乙(万某某母亲、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账户。
万某某主要通过亲友代购、游客代购、中介代购三种方式来套购免税品。游客代购的方式为:万某某通过认识的导游将愿意出借免税品购买额度的游客带至免税店的收银台,游客出示身份证件确认购买资格,万某某确定购买的免税化妆品品名和数量,然后万某某刷卡结算,游客获取积分,导游则获取免税店的返点。游客代购均采用“即购即提”模式,即万某某支付货款和税款担保金后直接提货,担保金由游客在离岛时办理手续退回万某某银行卡;中介代购的方式为:万某某以每人300元至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找中介公司组织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化妆品,购买完毕后,由中介公司安排代购人员在离岛港口提取免税品,然后按照万某某指示乘船离开海南,在徐闻等地邮寄给万某某或陈某甲。
万某某除将部分套购的免税化妆品销售给陈某甲之外,还通过朋友圈等平台进行零售。陈某甲将购买的免税化妆品放在其位于深圳明通数码城的化妆品店内进行销售。目前万某某、陈某甲均已将套购的免税化妆品销售完毕。
经查,万某某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在三亚国际免税城套购免税化妆品2536件用于销售牟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71971.27元;陈某甲从万某某处购买免税化妆品2019件用于销售牟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8008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万某某处扣押的华为手机等物证;
2.万某某、陈某甲签字确认的核税明细等书证;
3.詹某乙、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4.万某某、陈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电子取证报告等鉴定意见;
6.万某某住所搜查视频,万某某、陈某甲签名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71971.27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和陈某甲事前共谋,分工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且万某某到案后主动补缴应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80084.3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和陈某甲事前共谋,分工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且陈某甲到案后主动补缴应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万轩
检察官助理:易 斌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三亚市**区**路**小区**家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2080****;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深圳市龙**区**大道**号**花园**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36328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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