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四”),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路**。1996年11月15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3月10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0月13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9年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财神”),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街道**村**组。1997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桃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5月15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09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桃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到中山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喷火咀等五金制品一批(价值人民币43138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两人平分。被发现后,被告人龙某某于案发次日上午将赃物全部找回并归还被害单位。
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三乡镇**客运站附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万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赃款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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