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3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村家**组**号。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2015年1月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日 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永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乡荣庄村路段,在躲避路上的坑洼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基本人口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痕迹鉴定书、血样检验报告和死亡鉴定书各一份;
5. 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万某某案发后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1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