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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暂住本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2月19日以宁检公诉交诉(2019)39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湖桥西侧上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万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继续向前行驶280米后将车停放在路边弃车逃逸。几分钟后,驾驶人郝某某驾驶青A*****号“弛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人韩某甲驾驶的青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径事故现场时,相继将倒在路面上的张某某进行再次碾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巨大暴力致颈椎、脊椎、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一次性死后碾压的损伤特征。

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某、郝某某、韩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8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到大通县长宁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候某某、伊某某、郝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库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万某某血液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血液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6.刑事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菊梅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3张(讯问笔录2张、现场视频监控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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