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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6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现住山东省禹城市**港**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鲁******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禹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茌路梁河社区西口(19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后于2020年06月12日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红全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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