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万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自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天马山大道右转弯进入南水大道,行经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南康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UB058电动车相撞。被害人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7日死亡。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检察官助理:廖铭敏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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