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赣C****5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7L07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浠水县向英山县方向行驶,至洗马镇***村五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其女儿刘某甲)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甲受伤、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女,殁年7岁)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过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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