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1〕48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县**镇**区***128号**栋*单元**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兼职微信群认识了贩卖电话卡的熊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万某某带领他人办理实名制的电话卡,其后再提供给熊某某,每张电话卡万某某从中抽成25元。被告人万某某先后在南昌市西湖区、红谷滩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的电信、移动、联通三大运营商的营业厅带领毛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等人办理电话卡,并将办理好的电话卡交给熊某某,万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30375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9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现金存款回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介绍多人办理实名制电话卡并向他人出售,违法所得303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