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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单元**,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海**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袁志民,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为了在网上推广网址网贷获利,以试用、购买等方法,通过QQ网络从李某某(已被判刑)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8万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与同案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朝通

2020421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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