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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组,现住安阳县**厂宿舍,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查获,8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HH422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检查时,万某某拒绝民警检查。后又被民警拦截实施检查。2020年8月13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为,从万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6.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柴荣付证言;3、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4、鉴定意见;5、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拒绝公安民警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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