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52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室。 2018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梅德赛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由东向西行至上海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万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6.51mg/100ml。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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