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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2月28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由代驾将川******号车从本市东区“柴火部落”开至金海世纪城地下车库,后万某某在找停车位的过程中与门岗道闸相撞,随后与保安发生争执,保安报警后,交警二大队民警到场发现其涉嫌酒驾。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2. 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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