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西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为经营位于西昌市**路**景区内、名为****庄的餐馆,于2017年9月购买了一辆黑色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为川WA0***、准载7人)接送顾客。2019年5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彭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等十五人从青龙桥向月亮湾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环海路海湾宾馆附近的路段被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查获,现场查获万某某驾驶的川WA0***黑色江淮小型普通客车载客16人,超员9人,已超过核定人数1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虹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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