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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6227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工作单位:宁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2日22时11分,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户某某驾驶的宁A****6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户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应认定为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岩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15250****;

2.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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