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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因万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前曹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1时16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莲花池路口被平原县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无证被罚款一千元,应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马  莉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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