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4时28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桂A****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路段时碰撞到石墩后昏睡,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0.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栋**号房,联系方式:1837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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