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车沿本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鸿发世纪城小区南门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的两轮车符合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定义,属机动车;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舒欢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17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