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9月25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0月1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鄂R****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木鱼路违规逆向行驶,行至木鱼路800米处时,发现无法通行遂掉头,掉头过程中撞上停放在路边的3辆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万某某未报警或采取任何措施,径自离开现场。处警民警通过询问、查询监控等方式找到万某某,调查中发现万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神农架林区木鱼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18mg/100mL。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损车主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3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及呼气酒精检测视频光盘1张;7.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婕
检察官助理 陈珏晨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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