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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H579N号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从麻城市**小镇向**路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路与**路交岔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70mg/100ml。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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