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81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湘A6****小型轿车从其位于宁乡市**镇的家中出发,沿宁乡市玉煤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玉煤大道与二环路交叉路段,被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经抽血并送至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0.5mg/100ml。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江
2019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万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538752****);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