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7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在华强monkey酒吧做销售。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广场**栋**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03时59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银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南路皖江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