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住遵义市新蒲新区**楼盘**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万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由凉水井方向往平庄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横二路美的城车场五号还房路段时,该车与同向同道停驶由文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某某报警,万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将万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65mg/100ml。
经鉴定,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系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认定,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文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万某某;万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其无抗拒行为,并主动交代其行为,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文某某陈述;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修理被害人文某某受损车辆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79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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