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附**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9****的大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圣地友蓉利电动汽车充电站出发,经机场路向回兴方向行驶。当其车行驶到重庆市渝北区湖滨西路翠湖柳岸公厕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0****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随即报警,万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回兴大队认定,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万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万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驾驶车辆查询单、交通事故书、血液采集登记表、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87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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