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52号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朋友简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桥附近鹅石板餐馆吃饭,期间万某某饮用白酒。当日21时许,万某某等人又来到三台山静吧KTV,期间万某某饮用啤酒。24时许,万某某返回二环路其停车处,然后驾驶其朋友陈某某的车牌号为渝A3****号小型面包车沿着城西六路、交通路准备往冯家方向行驶。8月2日0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交通路三台山路口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6****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代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万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万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交巡警一大队办公室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
2019年8月2日1时52分,民警将被告人万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八楼抽取静脉血两管,并当场用抗凝管封存备检。
2019年8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万某某驾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5mg/100ml。 同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修车费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
4.证人熊某某、简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庞 礴
检察官助理:陈胜霞
2020年3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电话为:15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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