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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大厦**楼(户籍地宜兴市**街道******号)。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3年10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7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M****的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上路行驶至本市环科园绿园路彩虹未来城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车。

犯罪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9213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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