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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制品有限公司市场部**,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内环高架路、中环路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路**路东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万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1mg/100mL。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26日23时许,他在本市杨浦区**路**路东约300米处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万某某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送检万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6.1mg/100mL。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准驾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等情况。

4.交通图像,证实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途径本市内环高架路、中环路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万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茹玮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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