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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号。2017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线从眉山方向往峨眉方向行驶。0时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103线122KM+490M处时,万某某驾车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川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报警,万某某在现场等候。

经认定,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万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8.9㎎/100mL;黄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万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1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号;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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