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63********,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宁夏农垦简泉农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院**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2月2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宁B****2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解放街路口向北3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欣欣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0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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