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140号
被告人万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07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东莞市常平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汉寿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经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3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W****的汽车从东莞市黄江镇出发,后行驶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生态园大道东部快线跨线桥路段时,与由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F****的货车(搭载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和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欧某某、郑某某损伤程度轻微未达等级,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欧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后,万某某已赔偿欧某某6200元,赔偿郑某某23800元,赔偿黄某某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黄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车辆等物证,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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