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住成都市金牛区**路**雅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宣淇,执业证号:151012015********,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3时11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宝马牌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沿人民南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驶,至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与林荫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右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左前方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将万某某挡获并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万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9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万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溪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2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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