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锡**车业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佳苑**区**号**室(户籍在河南省息县**镇**村**坊**组)。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4时1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临时号牌号码为苏B9****(临)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浪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伯大道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乙醇)/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息县**镇**村**坊**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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