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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Q****的小型汽车,从本市西湖区观洲街的“**”饭店出发,途径金环路、云锦路,右拐行驶至抚生南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万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万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经检测,万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3.17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毒物成分定性检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23.1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728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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