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桐乡市乌镇旅游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11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3时4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U1****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5时许,当其驾车驶至杭州绕城高速西向东103公里加700米处时,追尾前方赵某某驾驶的豫G2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81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弃车逃逸。当日5时40分许,在事故点前方700米处,被告人万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万某某被带至下沙东方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华硕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人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别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鹭颖
代理检察员:胡 肖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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