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18时许,酒后驾驶苏FR****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市白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市曲塘镇大陈庄村6组地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亦经该地段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贾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贾某某受伤。嗣后,因被告人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害人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事故现场时,所驾车辆与事故电动三轮车所载铁皮斗发生碰撞,致章某某跌倒受伤。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与贾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章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
经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静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11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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