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7时06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鄂A****P白色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兴龙街路口交汇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万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 80mg/100ml,随后民警将万某某带到医院并提取其血样备检。经法医检验,送检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7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侦讯中,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 现场查获、酒精吹气、抽血备检视频等视听资料;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76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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