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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1********,汉族,大学本科,武汉市青山区**部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4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北洋桥路至友谊大道路段附近时,被民警查酒驾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万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书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谢蕾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联系方式:1390712****。

2.案卷3册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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