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9年7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2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号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从调关镇八一大堤出发,沿S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位于东升镇土城垸村的住所。当其驾车行驶至东升镇梓楠堤村部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万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后被告人万某某被民警依法带至东升镇水陆派出所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32.73mg/100ml。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涉案车辆等物证;3.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4.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5.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6.检查、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2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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