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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航天路21号门前路段时,与丁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将万某某查获。经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2mg/100ml;经认定,万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夷陵区**镇**村**组其家中,联系电话1317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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