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村**组**号,无前科。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路南路中心线以西的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小区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内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伍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某、伍某某、李某某被接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救治。民警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调查该事故时,发现万某某有酒驾嫌疑,因万某某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遂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0.17mg/100ml。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 胡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8741****。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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