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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16:3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赣A*****号小轿车行驶至进某某民和镇进贤大道四小加油站红绿灯路段,与舒某某驾驶的赣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经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某、舒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3mg/100ml。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对被害人舒某某赔偿人民币八千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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