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肯德基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镇**街**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本市四川北路溧阳路路口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为逃避民警执法,被告人万某某加速通过时拖行执法民警陈某某,导致民警陈某某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民警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事实。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陈某某执行公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陈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万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万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朋成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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