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万某某租赁钦州市钦州**大酒店三楼经营**休闲中心,雇请赵某某(已起诉)、尹某某(已起诉)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到钦州**大酒店**休闲中心工作,并相继介绍、容留屈某某、余某某等人在该场所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2014年5月30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中心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覃某某、洪某某和卖淫女余某某、屈某某、尹某某等5人。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到钦州市公安局钦州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贻强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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