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83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停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天工御邸小区地下车库的赣A*****凯迪拉克轿车上容留肖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停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天工御邸小区地下车库的赣A*****凯迪拉克轿车上容留肖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停在南昌市新洪城大市场物流园门口的的赣A*****江淮牌货车上容留肖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肖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万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祥发
检察官助理:胡勇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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