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街**组**号,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街道**街**社**楼。2020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多次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2019年9月的一天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
2、被告人万某某2020年2月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
3、被告人万某某2020年9月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袁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
4、被告人万某某2020年11月18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
5、被告人万某某2020年11月19日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
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德强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