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常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里**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常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门卫办公室内,先后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情分述如下: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常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门卫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方方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搜查到的手机1部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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