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大道**宾馆开设了**号房间,次日9时许,先在该房间内容留吴某某、魏某某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当天晚上20时许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吴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宾馆开设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玲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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