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小区**栋**的住所内容留黄某某、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2.202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小区**栋**的住所内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3.2020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小区**栋**的住所内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4.2020年3月31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小区**栋**的住所内容留黄某某、夏某某、陈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民警接吸毒线索举报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房屋内将万某某、黄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抓获,并扣押了矿泉水瓶、吸管等吸毒工具。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0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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