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号,住宁都县**镇农贸市场旁。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起,被告人万某某在宁都县黄陂镇永宁大道经营“**足疗”店。2016年5月24日,万某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付某某、吴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里卖淫共十来次,每次从中抽取30、40元不等作为报酬,从中非法获利数百元。2020年4月20日,吴某某为客人钟某某在“**足疗”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宁都县公安局查处,次日,万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分别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6月22日,付某某因在“**足疗”卖淫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付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