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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住井研县**镇**小区。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2时许, 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在井研县**镇**街**KTV唱歌时,与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等发生口角。廖某某遂邀约在**KTV玩要的被告人万某某、余某某(已判)、吕某某(已判)、范某某、方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龚某某(15岁)等人将罗某某围住。廖某某先与罗某某争吵, 后与刘某某、余某某、万某某、范某某、方某某、钟某某等人及手持啤酒瓶的吕某某、龚某某对罗某某实施殴打,李某甲、李某乙上前劝架亦被殴打。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打退进入**包间后,刘某某、万某某离开。廖某某再次进入**包间与罗某某争吵,后与余某某用从**包间所带的啤酒瓶对罗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包间内的电视机砸坏,事后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电视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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